上诉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潍商终字第934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11年7月13日,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买受人为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乙方出卖人为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用于工程名称为潍坊市樱前街高新七路的汶泉龙景佳苑小区,混凝土价格为C15型号的300元/方、C20型号的310元/方、C25型号的320元/方、C30型号的330元/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一)累计供货达到2000立方米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60%;以后累计每供货2000立方米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发生价款的60%,单位工程(楼座)结构封顶后2日内付至80%,余款20%应于回弹合格后7日结清。(二)非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连续停工30日(甲方最后一次签收混凝土之日视为停工日),甲方应于停工日起45日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于停工日起50日内向乙方支付已供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全部货款付清后本合同终止。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提交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其与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罗佑堂的对账结算单49份,证明其在2011年8月14日至2012年4月23日期间,共计供给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预拌混凝土8058立方米,价款2740247.5元。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和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对此质证称,对该宗证据无异议,总供货金额确实为2740247.5元,但共计已付款2280000元。
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和湖北海厦建设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孙全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除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所称的已付款2230000元外,还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罗佑堂账户转入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人员孙全全账户内50000元。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对此质证称,复印件不予认可,且孙全全并非潍坊德润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根据对潍坊综合保税区汶泉发展区管理委员会董坊村村委会所做的调查笔录,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已经交付使用,入住率已达到90%以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工程验收时混凝土回弹检测不合格,故应视为混凝土回弹已合格,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主张其付款5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条和收据均系复印件,且转账凭条载明其将50000元转入孙全全账户内,而被上诉人不认可孙全全是其工作人员,上诉人应负举证证明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的付款50000元不予支持。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