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鲁0705民初2134号
案由:继承纠纷
审判长:褚法舜
审判员:于春叶
人民陪审员:裴敏敏
【案情简介】
原告唐某、康某甲诉称,谢某某于1994年6月1日购买了潍坊第某棉纺织厂的位于某某区某某路418号内×号楼×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潍房权证市属改字第××号。购买该房屋的出资全部系康新某和其妻子唐某出资购买。谢某某的丈夫康景某于1989年去世,谢某某生前有五个子女,长子康庆某于2003年去世,生前只有一个儿子康某丁;次子康新某于2016年去世,生前只有一个女儿康某甲;三子康某丙;长女康爱某于2007年去世,生前只有一个儿子武某;次女康某乙,曾用名康某一。因除了谢某某二儿子及其妻子唐某孝敬谢某某外,其余子女均不孝敬谢某某,谢某某就在2006年11月22日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由其二儿子康新某继承,后谢某某于2014年1月16日去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依法继承奎文区鸢飞路418号内×号楼×室房屋一套和地下室一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被继承人谢某某生前立有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
二、位于某某区某某路418号内×号楼×室(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改字第××号,建筑面积49.1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某某,售房单位为潍坊第某棉纺织厂,发证日期为1999年4月8日)的房产一处,由原告唐某、康某甲继承所有;被告康某乙、康某丙、康某丁、武某协助原告唐某、康某甲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唐某、康某甲负担。
【法律分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