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7刑终489号
案由:故意伤害罪
审判长:王耀顺
代理审判员:何大勇、马军令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1日17时许,在安丘市景芝镇中笔墨村杨某荣家门口,因种树边界问题,被告人杨某荣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杨某荣用铁锨将杨某左腿打伤。经鉴定,杨某左小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判决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荣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刑初2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量刑部分及附带民事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某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665.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杨某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典型意义】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关系十分重要,但是生活中难免有些摩擦。本案被告与杨某因种树边界的问题大打出手,导致杨某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达到刑事责任标准。我方当事人表示此为一时冲动,造成了损害后果。我所律师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调查,积极为我方当事人进行辩护。经过激烈的庭审,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我方的辩护,改判我方当事人缓刑一年,也得以让我方当事人有机会与杨某破镜重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