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鲁0705刑初316号
案由:盗窃罪
审判员:王兴华
【案情简介】
2017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贾某航(另案处理)到潍坊市奎文区泰华城白浪明珠乐园东北侧停车场处,盗窃被害人康某停放于此的东力牌蓝白相间跨骑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3250元。
2017年5月16日0时至2时许,被告人贾某伙同贾某航、桑某灿(另案处理)先后至潍坊市奎文区泰华城白浪明珠乐园东北侧停车场处、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新天地购物城公寓楼六单元门口处、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基尔佳公寓门口处,由桑某灿负责望风,被告人贾某和贾某航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天禧牌黑色跨骑摩托车一辆、李某白色“鬼火”五代踏板摩托车一辆、代某鹏城牌白色跨骑摩托车一辆。经价格鉴定,上述三辆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6509元。
【判决结果】
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典型意义】
盗窃案件在我国刑事犯罪比重里占有较大比重,属较为常见的犯罪。该案被告虽分两次盗窃,但盗窃数额应累计计算。我所辩护律师为了维护当事人的权益,经过检察院阅卷,对案卷进行多次分析,分析出该案的重点辩论点,并以此写内容非常丰富的辩护词,我所律师在庭审当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方当事人争取到了缓刑,使其可以与家人团聚,做一些对社会有益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