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0703刑初228号
案由:交通肇事罪
审判长: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夏俊民、李增珊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2日9时40分许,姚某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刘庆某、刘某)沿大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里卫生院处时,与顺行至此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姚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人姚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 犯罪情节较轻;
(二) 有悔罪表现;
(三)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典型意义】
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肇事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并未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因为过失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案被告人姚某因过失致使张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经过我方的积极辩护及与被告人、检察院、法院等有效沟通,成功为我方当事人取得了缓刑。及赔偿了受害人家属,也令我方当事人免受牢狱之灾。